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77号 原告:姚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告:李某,男 原告姚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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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间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原告姚方方坚持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李某某未满两周岁,尚处于哺乳期,其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婚生儿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万元无法律依据,子女抚养费依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25%计算为宜,计34748.90元。原告结婚时添置的财产,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姚方方所有。 被告李某辩称:如原告将儿子李某某交由被告抚养,并归还原告弟弟所借的25000元钱,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的陪嫁物品已由原告于2013年12月份拉走。原告要求1万元抚养费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 原告姚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陪审员 马志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李某,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姚某、被告李某各负担150元。 民 事 判 决 书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二、婚生男孩李某某由原告姚某抚养,被告李某承担子女抚养费34748.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14748.90元,下余20000元于2015年7月30前给付;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审 判 长 林伟民 三、原告姚某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姚某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清结。 书 记 员 郭文同 (2014)鄢民初字第77号 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冬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不多,2011年12月20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1月30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农历10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后来,被告到南方打工,一直不在家,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现已无法正常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万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原告:姚某,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查明,原告姚方方婚前陪嫁物品现存被告处的有:“TCL”牌32寸彩色电视机、“小天鹅”牌洗衣机、“格力”牌空调各一台,木箱一个,被子8条。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冬季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12月20日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2年1月30日二人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生气。2012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李某某。李某某出生后不久,被告即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 (责任编辑: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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