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原告:林某,男,汉族,1951年11月24日生,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潘某1,女,汉族,1956年8月1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潘某2,女,汉族,1961年5月30日生,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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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1,女,汉族,1956年8月1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三、拆迁房屋搬迁奖金6000元,由原告潘某1分得1500元,被告潘某2分得1500元,被告潘某3分得1500元,被告潘某4分得1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缴费单显示2010年12月15日,潘新林向昆山市临丰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动���房款136449元。2016年12月24日,两原告代潘新林缴纳了动迁房款98559元。合计235008元。 被告潘某2、潘某3、潘某4共同辩称,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所谓遗嘱,没有被继承人书写的内容或签名,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是否知晓该份文件都无法确定,因此应认定为无效。配偶、父母、子女为法定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案中没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存在,应适用法定继承,原告林某不属于继承人范围,无权继承。被告潘某4自小患有小儿麻痹,现在身体更是多病,不仅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还患有××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常年靠轮椅生活,至今未婚一直与答辩人共同生活,并由其照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昆山市美陆佳园桂苑XX号楼XXX室房屋、昆山市美陆佳园菊苑X号楼XXX室房屋、附属自行车库昆山市美陆佳园菊苑X号楼XX室、附属汽车库昆山市美陆佳园桂苑XX号楼XX室,由原告潘某1、被告潘某2、被告潘某3、潘某4共有,原告潘某1享有24%份额,被告潘某2享有24%的份额,被告潘某3享有24%份额,被告潘某4享有28%的份额。 原告林某、潘某1与被告潘某2、潘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本院依被告潘某2、潘某3申请依法追加潘某4作为被告,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1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潘某1,被告潘某2、潘某3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郭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书 记 员 蒋 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告。 (责任编辑: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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