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昆山一院专家会诊证明、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救护车发票、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病历、医嘱单、定损单、收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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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昆山一院专家会诊证明、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救护车发票、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病历、医嘱单、定损单、收条、投保单、保险条款、银行转账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是对受害人身体机能恢复的需要的补助,两者在性质上具有相同之处,本院已经考虑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原告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损失401116.6元; 关于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6、住院用品费用。关于原告房*主张的住院用品费用,因该费用系生活用品部分支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事发后,贾**母亲陈发梅支付房*医疗费41752元,支付至昆山市××大队事故预付金28000元,后被房*家属领取用于房*的康复治疗。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律师其它个人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被告贾**辩称:无意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房*在昆山一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共住院55天,按照50元/天标准,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750元。关于原告房*主张的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的营养费,因在该院的治疗尚未结束,本院暂不处理,等治疗完毕后,原告房*可另行主张。 第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583467170249F。 (责任编辑: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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