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原告:房*,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贾**,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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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贾**醉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造成的,贾**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事发后,我司已经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取得向贾**行驶追偿权的权利,我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起诉漏列被告,苏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颜*、苏E×××××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顾伟、苏E×××××小型轿车驾驶人陆爱军虽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但上述各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追加上述各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在医院外药店购买的药品应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四、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司不是本起事故的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范围。 原告:房*,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原告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赔偿原告截至2017年6月19日的医药费316286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款项;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贾**赔偿原告医药费406866.6元、住院必需品费用1428.78元、护理费732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共计423115.3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23时3��许,被告贾**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市镇友谊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培新工厂店门前路段,车辆前部碰撞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颜*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后部,后被告贾**继续驾车向南行驶至明光加油站前路段,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昆XXX电动自从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贾**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贾**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导读]:原告:房*,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贾**,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负责人:王**,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 ... 1、医疗费。原告主张406866.6元,根据房*、昆山一院提供的发票、出院小结��出院记录、病历、医嘱、专家会诊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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