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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北京市天达律 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或“北京银行”)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并见证了北京银行 2013 年第一次临时股 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公司于 2013 年 8 月 2 日召开的董事会 2013 年第三次会议决议;
3.公司于 2013 年 8 月 2 日召开的监事会 2013 年第四次会议决议;
4.公司 2013 年 8 月 3 日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 《证券日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刊登的《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 于召开 201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5.公司 201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6.公司 201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 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的有关事实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并出席了本 次股东大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天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2013 年 8 月 3 日,公司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 券日报》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了《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会议公告中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 地点、出席会议对象、登记办法以及议案内容等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3 年 8 月 19 日上午在北京银行桃峪口培训中心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与上述公告相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履行了法定程序,不存在 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情形。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资格
根据对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司股东的账户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 份证明、股东代表的授权委托证明和身份证明,以及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个 人股东账户登记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证明等的验证,现场出席公司本 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137 人,所持股份为 5,500,127,626 股,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 62.50%。
公司董事、监事及董事会秘书出席本次股东大会,高级管理人员列席本次 股东大会。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列席人员、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 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的方式。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逐项 表决了股东大会通知中列出的各项提案,形成如下决议:
1、选举闫冰竹先生、张东宁先生、姚克满先生、叶迈克先生、张杰先生、 任志强先生、张征宇先生、陆海军先生连任董事;选举王瑞祥先生、史建平先生、 于宁先生、李健女士连任独立董事;选举郑新立先生、李晓慧女士担任独立董事。
2、选举卢学勇先生、刘振东先生、周一晨先生连任监事;选举郝如玉先生、
2 天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刘红宇女士连任外部监事;选举吴晓球先生担任外部监事。
根据公司指定的监票代表对表决结果所做的清点及本所律师的核查,上述 议案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选举上述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及外部监事 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出席本次 股东大会人员、召集人的资格及表决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本次股东大会选举上述董事、监事的表决结果、决议合法有效。
3 天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以下无正文,为《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 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签字页。)
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 见证律师: 康 健
见证律师: 傅卓婷
单位负责人: 李大进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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