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原告:林某,男,汉族,1951年11月24日生,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潘某1,女,汉族,1956年8月1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潘某2,女,汉族,1961年5月30日生,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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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费单显示2010年12月15日,潘新林向昆山市临丰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动���房款136449元。2016年12月24日,两原告代潘新林缴纳了动迁房款98559元。合计235008元。 被告:潘某2,女,汉族,1961年5月3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林某、潘某1与被告潘某2、潘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本院依被告潘某2、潘某3申请依法追加潘某4作为被告,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1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潘某1,被告潘某2、潘某3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郭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1986年2月23日由案外人潘金龙签名的《关于潘某2婚姻及以后负担协定》,该协定上未有被继承人潘金宝、潘新林签字,三被告对其不予认可。 被告:潘某3,女,汉族,1968年4月27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一、位于昆山市美陆佳园桂苑XX号楼XXX室房屋、昆山市美陆佳园菊苑X号楼XXX室房屋、附属自行车库昆山市美陆佳园菊苑X号楼XX室、附属汽车库昆山市美陆佳园桂苑XX号楼XX室,由原告潘某1、被告潘某2、被告潘某3、潘某4共有,原告潘某1享有24%份额,被告潘某2享有24%的份额,被告潘某3享有24%份额,被告潘某4享有28%的份额。 [导读]:原告:林某,男,汉族,1951年11月24日生,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潘某1,女,汉族,1956年8月1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潘某2,女,汉族,1961年5月3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潘某3,女,汉族,1968年4月27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潘某4,女,汉族,1958年5月1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林某、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父母遗产位于昆山市美陆佳园桂苑XX号楼XXX室及菊苑X号楼XXX室全部归两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改革开放初期昆山农村的情况并结合自己家庭的特殊情况,父母潘新林和潘金宝为整个家庭做了规划,明确家庭各成员的不同角色和任务,特此在1986年2月23日晚召开家庭会议,为体现出公正客观的情况,按风俗习惯邀请了大舅潘金龙、小舅潘玉龙、叔叔盛福林为证人,会议决定招女婿的原告林某、潘某1夫妇作为家庭的唯一继承人,为父母养老送终并继承父母的房产及钱。三女儿潘某2夫妇今后赡养残疾的二女儿潘某4,同时父母用3000元为潘某2买婚房一间,一次了断,其无继承权。小女儿潘某3出嫁几十年来,我们履行承诺,挑起家庭重担,特别是2012年后几年内,因父母先后患癌,我们只好放弃上海工作,全程陪护,直到他们离世,三女儿虽有陪护,但从没有请过一天假,四女儿陪护父母,我们夫妇每次要给500-1000劳务费。父母遗产房的差额房款23.5万元早在半年前已由我们付清,但由于三女儿四女儿不肯签字使得我们至今未能拿到房钥匙,故诉至法院。 关于搬迁奖金6000元,由原告潘某1分得1500元,被告潘某2分得1500元,被告潘某3分得1500元,被告潘某4分得1500元。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人民陪审员 汤宝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责任编辑: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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